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述:「(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等語;⑵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作為證據;⑶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正龍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