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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和解書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