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於民國97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