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已之存摺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和盤托出收購帳戶之人,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