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7行分別補述:「適有甲○○○騎駛PPM-821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致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甲○○○騎駛之重型機車」、「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②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③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