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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於民國97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