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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於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於召集期限內,向召集單位報到,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法之嚴峻而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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