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7號
- 原告
- 宋隆興
- 被告
- 邱燦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85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正、到期日85年4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原告106年6月1日書狀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稱「⑴原告之弟宋隆喜於85年1月17日由代書林纘祺向被告借貸,並由原告名義開立本票100萬元及土地(三星鄉福和段1172地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⑵85年8月13日宋隆喜因病往生。⑶87年4月3日被告聲請查封抵押物,87年12月7日塗銷查封。⑷87年6月9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⑸88年3月9日被告再聲請查封,89年4月26日撤銷執行。
⑹104年11月16日被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⑺105年11月9日原告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理由為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所生孳息亦隨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債權不存在,利息債權、違約金亦同時消滅。」云云。另依原告106年7月11日書狀主張,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理由稱「⑴引用106年6月10日書狀主張。⑵原告僅提供土地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且本票也消滅時效。⑶原告未使用過一分一毫。」云云,其後又追加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㈡關於請求抵押權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原告於訴之變更後已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以抵押權為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消費借貸而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100萬元債權,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系爭本票僅係借款之憑證而已(縱使執行名義包括本票,而本票債權縱因時效消滅,亦因被告承認債務或同意承擔債務而喪失時效利益,容第三項說明),因之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規定,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其抵押權消滅縱使係從85年1月17日清償日起算,本件消費借貸時效為15年,其時效至100年1月16日,再加5年不實行抵押權時限為105年1月15日,而被告業於104年11月間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司執壬字第18068號﹝該案卷宗下稱「司執卷」﹞)。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相關判解: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⑵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
⑶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⑷再「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要旨)。
⑸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
⑹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
⒉經查:
⑴依證人林纘祺證稱:「①本件係抵押權借貸。②本件簽發僅是借款憑證,這張100萬元本票是借第三次款100萬元的擔保。③第三次100萬元借款,要交錢時,原告、原告弟弟宋隆喜及被告都有來事務所,是被告拿出100萬元,在我事務所,當著我的面,親自交付給原告,原告是跟宋隆喜一起來。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是為了擔保本票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⑤扣掉第二次積欠借款60萬元及3個月利息、代書費,其餘款項都交給原告,都是針對擔保義務人,至於錢何人拿走,他們內部如何處理,那是他們的事。
⑥3次借款原告都有到我事務所,拿錢一定要本人來,只要是有來借錢一定要本人到場。⑦100萬元這次原告有開立本票給被告,並設定抵押權給原告,100萬元原告有收到錢,就是原告拿給他弟弟。」
⑵依上開林纘祺證詞,可證系爭本票係借款100萬元憑證,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是為了擔保本票同一筆借款債權,且本件消費借貸因必須有擔保品,因而由原告出面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透過證人林纘祺將上開100萬元交付給原告,至於原告如何轉交給宋隆喜,係其兄弟間之事情,不影響本件抵押借款及本票借款人均為原告,而非宋隆喜(或者說宋隆喜想借款,但無擔保品,因而透過原告宋隆興出面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及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宋隆興,而宋隆興是否有將100萬元交付給宋隆喜,即不得而知,且是其兄弟間內部情事,與本件債務人及抵押人、本票發票人確為原告無涉)。
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月20日,被告係於87年6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延長為5年,即至92年6月間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被告又於104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包括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已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卻分別於105年4月6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表示「①債務人宋隆興與邱燦輝借貸100萬元。②雙方以160萬元和解。③本票及土地是我具名,乃由我承擔。」。106年7月26日又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人願意清償本件全部債務,請貴院協助辦理清償事宜」,司法事務官亦批示通知債權人提出收據正本、陳報債權利息、違約金暫計至105年8月31日,惟原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可調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參辦。原告又於鈞院審理期間,即106年1月17日開庭表示「票是我開的沒有錯,我願意清償本金100萬元」(參見鈞院卷第48頁),另鈞院卷第60頁,原告亦表示「同意以100萬元還給相對人邱燦輝」,另依鈞院卷第78頁「原告亦承認鈞院民事執行卷㈠P.178~179,是自己與被告借款100萬元,卻又辯稱第四點有寫是其弟弟借的,惟業經證人林纘祺證述本件借款人、抵押權人、本票發票人均是原告,且錢是直接交給原告」,可見原告不論在本件起訴前後,均已明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卻仍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並表示願意清償160萬元或100萬元,即係對時效完成之利益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僅得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的時效利益。
⑷因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因已對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自不得再行主張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則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票利息亦同樣理由,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林纘祺證稱:伊係代書,宋隆喜於85年間曾到伊事務所借款3次,第一次借30萬元,第二次借60萬元,第三次借100萬元,伊要求擔保品所有人本人到場,宋隆喜表示擔保品在原告名下,會請原告出面,三次借款原告均有陪同宋隆喜到場,借款100萬元時,原告與宋隆喜到伊事務所,被告在該事務所將1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債權,該100萬元扣除第二次借款債務及利息、代書費後,其餘款項都交付原告,至於錢最後給誰,是原告與宋隆喜內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1-104頁),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被告確有交付借款(扣除前債、利息及代書費)與原告。佐以原告詢問林纘祺時之問答內容:「原告問:100萬元那次我有簽本票給被告,而且設定抵押權是你事務所小姐帶我去,但是我沒拿到錢,是否正確?林纘祺答:我說他有,就是原告拿給他弟弟(按即宋隆喜)。」足認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所提供100萬元後轉交宋隆喜,且原告自認其親自與林纘祺事務所內女性職員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足資佐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宋隆興」字句確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而記載,佐以該欄位下方亦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此觀司執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足認原告於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即對外表示自己為上述100萬元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即借款人,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表明「願意清償本金100萬元」(本院卷第48頁),益徵原告確有親自出面向被告借得100萬元,則不論原告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有無轉交宋隆喜或為宋隆喜清償前債,均係原告與宋隆喜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自己與被告間上揭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該筆100萬元借款債權,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闡述甚明。準此,縱使假設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僅生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之結果,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完成,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債權不存在狀」表明系爭本票「已逾15年均未請求,債權時效應已消滅」(本院卷第4頁),當時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嗣仍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票是我開的沒錯,但是不是我拿的錢,我願意清償本金100萬元。」(本院卷第48頁)顯係於知悉時效完成之情況下,猶承認該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依前引判例意旨,原告已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原告於85年間之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纘祺證述明確,亦據本院86年度羅拍字第163號裁定理由敘明:「本件聲請人(按即被告)主張相對人(按即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4月1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為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是縱令該筆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自85年4月17日起,經過15年,於100年4月17日消滅時效完成,因被告已於該消滅時效完成日起5年內之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實行系爭抵押權,此觀司執卷面收案日期自明,自不能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