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 原告
- 陳月嬌
- 被告
- 彭林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6,800元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