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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原告
陳月嬌
被告
彭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6,800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6,80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尚難認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於本件移送本庭後,原告復無意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補繳裁判費,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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