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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訴字第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政新即三原色專業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委任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永茂,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為吳坤旭,有內政部民國106年11月3日台內人字第1060079712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頭城鎮公園路與文雅路等10處路口增設太陽能 LED標誌派工案(下稱頭城案)、五結鄉五結中路1段111巷口等 7處標誌(線)改善派工案(下稱五結案)、蘇澳鎮民昌街86巷與民貴街(溪南地區)等11處路口增設太陽能LED標誌派工案(下稱蘇澳案)等3件派工案,因被告逾期履約,依兩造間簽立之 104年度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37,079元。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2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萬9,506元,及自 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之規定。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本院業依前揭規定於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 165頁),併此敘明。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7,07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06年 3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20萬1,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 「104年度交通號誌、標線設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於103年11月5日在招標政府採購網刊登招標公告,於同年月18日開標,系爭標案由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為 145萬元,惟被告就系爭標案中之頭城案、五結案、蘇澳案(以下合稱系爭派工案)未依約履行,未於系爭派工案之履約期限內完工,原告亦因系爭派工案履約爭議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派工案之施作項目拆除,然被告尚未拆除完畢,原告遂洽其他廠商,估價後之拆除費用共6萬4,800元,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度交通標誌、標線招標施作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第5條及第7條,系爭契約之項目及派工期限均由原告依實際需求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屬所謂開口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依各派工案之施作期限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17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載明為 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就各派工案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派工單所載施工期限僅原告片面要求,非兩造簽約時約定,自不得以該等施工期限主張被告遲延履約。再者,原告指定之施工期限不合理,原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取得系爭標案相關用地,致被告為取得用地而無法於施工期限內完工。另頭城案中原告指定之「頭城鎮梗枋卸貨場」地點有誤,因無法聯絡原告承辦人員致增加工期。況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補正相關檢驗證明,公文往返導致工期增加。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因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迄未給付系爭派工案工程款,被告主張以之與逾期違約金債務抵銷。又原告主張之拆除組數與事實不符,請求之拆除費用64,800元僅為估價,非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派工案,且系爭派工案業已驗收,反訴被告於驗收時要求反訴原告提出業於投標時檢附之證明書,致驗收不合格,且反訴被告以遲延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就系爭派工案已完成無瑕疵部分之工作,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506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4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無須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派工案,亦未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不符價金給付條件,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警後字第1040017683號函通知被告施作頭城案,施工期限為同年5月25日,工程金額為355,632元。

三、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警後字第1040020456號函通知被告施作五結案,施工期限為同年 5月29日,工程金額為21,240元。

四、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以警後字第1040018957號函通知被告施作蘇澳案,施工期限為同年6月10日,工程金額為311,178元。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完成系爭派工案,應給付履約遲延之違約金13萬 7,079元、拆除費用6萬4,800元,共計20萬1,879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㈢、若㈡為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㈣、如被告應給付,得否以工程款主張抵銷抗辯?若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之數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㈠履約期限:其他:「一、自 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整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反面)。系爭說明書第參項履約期限記載:「一、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採購金額(500萬元整)上限為止...」;第柒項施工期限記載:「二、依各派工案之施作期限104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整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第36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預先就系爭標案中各派工案約定施工進度或履約期限,僅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 「104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時」。又參諸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第1款記載:「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5%...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就被告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部分,係以「履約期限」為計算基準日。

⒉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各派工單所載施工期限為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並以各施工期限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並無以系爭派工案各派工單所載「施工期限」為「履約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係以「履約期限」為基準日,而非以各派工單所載「施工期限」為度,業如前述,足徵兩造締約時並未就各派工案約定履約期限,是系爭契約下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 500萬元止,原告主張以各派工單之施作期限為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與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

⒈關於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反面),是須被告逾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方得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派工案個別約定履約期限,系爭派工案之履約期限與系爭契約相同,均係「104年 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止」,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系爭契約所涉各工程施作通知單款項累計已達 500萬元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派工案之履約期限應均為104年12月31日。

⒉頭城案是否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被告施作頭城案,施工期限為同年5月25日,被告則於104年5月26日函報原告竣工,並請原告就頭城案辦理驗收程序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3日警後字第1040017683號函、三原色專業照明104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0至82頁),稽諸證人即原告所屬參與系爭派工案竣工確認程序之游淳仁結證稱:伊參與頭城案竣工確認程序,並未發現被告就原告派工內容完全未施作之情形,頭城案應確認竣工,僅能否通過驗收尚有問題,伊本來在會核意見寫確認竣工,移請後勤科辦理後續事宜,但後來遭會計室退件,會計室稱文件未齊,視為未竣工,故伊才將會核意見改成未竣工,契約是沒有寫文件未齊視為未竣工,只是完工報驗有要求廠商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核與原告函送本院之頭城案簽稿會核單(下稱頭城案會核單)內,證人游淳仁原於104年5月28日記載:「確認廠商已竣工,移請後勤科辦理驗收事宜」等內容,後刪除之並加蓋職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未於竣工確認階段備齊證明文件而認定未完工。惟綜觀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均查無證明文件未齊視為未竣工之約定,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檢驗證明等文件;系爭說明書陸、施工注意事項第17點則記載:「本案於驗收時廠商需檢附...之證明;薄型太陽能LED標誌需檢附資料如其設置規範」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第35頁),再對照頭城案會核單所載原告缺漏文件為:被告未檢附電力備載 168小時以上試驗合格證明、 LED材料之合格材料製造商中文版出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見系爭契約相關證明文件應係驗收階段或價金請領階段之文件,而非判斷廠商是否竣工之必備文件。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至頭城案現場進行竣工確認,復於同年7月3日至現場確認改善情形,有竣工確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24頁),佐以證人游淳仁曾於104年5月28日簽核確認竣工意見,本院認頭城案於原告104年5月27日至現場確認竣工時,已實質完工,顯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 (104年12月31日),至被告承攬頭城案相關工程是否無瑕疵、是否經驗收合格等節,均與原告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無涉。從而,被告既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原告就頭城案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核屬無據。

⒊五結案是否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於104年4月28日通知被告施作五結案,施工期限為同年5月29日,被告則於104年5月29日函報原告竣工,並請原告就五結案辦理驗收,原告復於 104年6月5日通知被告驗收結果為不合格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8日警後字第1040020456號函、104年6月5日警後字第104026332號函、三原色專業照明104年5月29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8至91頁),細繹證人游淳仁結證稱:因五結案金額在10萬以內,可由需求單位即交通隊進行驗收,會辦資料即確認竣工,交通隊到現場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核與原告函送之五結案之簽稿會核單(下稱五結案會核單)、驗收明細表、確認竣工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至50頁),佐以五結案簽稿會核單於 104年6月3日經簽核記載:經現場核對、驗收計有 3處缺失,...計4處施作不符合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5頁);原告亦自認五結案業於104年6月3日進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且原告業於104年 6月3日至五結案施工現場確認竣工,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現場確認改善情形,有確認竣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50頁),堪認五結案業於104年 6月3日由原告所屬交通警察隊確認竣工,並於同日辦理驗收事宜,是五結案既於104年6月3日完工、驗收,即無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4年12月31日)而未完工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就五結案給付逾期違約金,顯屬無稽。

⒋蘇澳案是否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施作蘇澳案,施工期限為同年6月10日,被告則於104年6月17日函報原告竣工,並請原告就蘇澳案辦理驗收程序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0日警後字第1040018957號函、三原色專業照明104年 6月17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4至96頁),稽諸證人游淳仁結證稱:伊未發現被告就蘇澳案派工內容完全未施作之情,蘇澳案應確認竣工,僅能否驗收合格尚有疑義,伊於 104年 6月22日簽核時知悉蘇澳案證明文件未齊,故請被告完成改善,蘇澳案係因證明文件未齊,故確認未竣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參以原告業於104年6月18日至蘇澳案施工現場確認竣工,有確認竣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74頁),而是否備齊系爭契約相關證明文件,並非確認竣工階段審查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備齊證明文件而認定被告未竣工。再考諸原告函送蘇澳案簽稿會核單、確認竣工紀錄、確認竣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1至74頁),扣除證明文件未齊部分,均為原告認定施作內容有待改善之處,而無被告未將派工內容施作完成之情。從而,本院認蘇澳案實質上業於原告前往現場確認竣工之104年6月18日完工,亦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 (104年12月31日),原告請求被告就蘇澳案給付逾期違約金,委無所據。

⒌此外,原告於104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就系爭派工案進行確認竣工會議(下稱系爭竣工會議),經原告就系爭派工案各施作項目進行審查後,多數項目均由原告勾選完工,原告僅於少數項目要求改善施作內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0日警後字第1040035299號函、系爭派工案確認竣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8至88頁),倘系爭派工案未完工,原告為何召開系爭竣工會議?又原告若認系爭派工案確有未完工情事,何以系爭竣工會議未做出確認未竣工之決議?益徵系爭派工案均於104年7月20日前完工,僅原告認各派工案尚有部分瑕疵需加以改善。

⒍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項請求被告拆除費用部分,因被告並未延誤履約期限,業如前述,原告誤以被告未於派工單所定施工期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且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之費用。

⒎綜上,系爭派工案均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內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或拆除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審究數額之必要。

㈣、如被告應給付,得否以工程款主張抵銷抗辯?若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之數額為若干?同前所述,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亦無探究被告得否以工程款抵銷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就系爭派工案所涉工程完成且無瑕疵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就系爭派工案,反訴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㈡、反訴原告如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反訴被告,兩相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就系爭派工案,反訴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是否無瑕疵、是否驗收合格,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之關係。

⒉查,反訴原告分別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18日完成頭城案、五結案及蘇澳案之派工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警後字第1070026355號函暨所附系爭派工案查驗、驗收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9至88頁),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上揭完工之時,即取得各派工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系爭派工案是否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無涉。反訴被告固於10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宜蘭縣政府警局104年7月30日警後字第1040038036號函可參(下稱系爭終止函)見支付命令卷第86、87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派工案均於104年7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完工,反訴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派工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派工案施作通知單所載款項給付承攬報酬。

⒊反訴被告固抗辯系爭派工案施作內容均有瑕疵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分別於 104年6月10日、同年 7月7日及同年6月26日函請反訴原告改善頭城案、五結案、蘇澳案之工作之瑕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同年 7月7日及同年6月26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第92頁;第97頁),復於同年104年7月30日以反訴原告遲延履約、工作有瑕疵為由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終止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6、87頁),堪認反訴被告至遲於104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發見瑕疵存在,惟反訴被告遲至106年7月14日始於反訴答辯狀中抗辯系爭派工案施作內容均有瑕疵,惟並未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2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被告均未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至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07年12月10日,反訴被告方具狀主張應以系爭派工案瑕疵扣除款與承攬報酬抵銷,而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訴被告因其所稱瑕疵而得減少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併此敘明。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派工案既已完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施作通知單所載金額,請求承攬報酬。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 (計算式:68萬8,050元-11萬8,544元=56萬9,506元,核與系爭派工案施作通知單所載金額相符,有系爭派工案施作通知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第89頁;第95頁),而反訴起訴狀於106年4月20日即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6萬 9,506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如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反訴被告,兩相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數額為若干?反訴原告即被告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即無從以之與承攬報酬債務抵銷。

伍、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未完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派工案指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6萬 9,506元,及自 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號  │              │              │            │
├──┼──────┼──┼───────┼───────┼──────┤
│1   │違約金      │1-1 │頭城案        │  7萬1,126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              │(計算式:35萬│81頁;本院卷│
│    │            │    │              │5, 632元×20%│第28頁反面至│
│    │            │    │              │=11萬7,358) │29頁:第188 │
│    │            │    │              │              │頁          │
│    │            ├──┼───────┼───────┼──────┤
│    │            │1-2 │五結案        │     3,717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              │(計算式:2萬 │89頁;本院卷│
│    │            │    │              │1,240元×0.005│第27頁反面至│
│    │            │    │              │×35天=3,717 │29頁:第189 │
│    │            │    │              │)            │頁反面      │
│    │            ├──┼───────┼───────┼──────┤
│    │            │1-3 │蘇澳案        │  6萬2,236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              │(計算式:31萬│95頁;本院卷│
│    │            │    │              │ 1,178元×20%│第28頁反面至│
│    │            │    │              │=6萬2,236)  │29頁:第191 │
│    │            │    │              │              │頁          │
│    │            ├──┴───────┼───────┴──────┤
│    │            │小計                │  13萬7,079元               │
├──┼──────┴──────────┼───────┬──────┤
│2   │拆除費                            │   6萬4,800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31頁反面至32│
│    │                                  │              │頁;本院卷第│
│    │                                  │              │42至49頁    │
├──┴─────────────────┼───────┴──────┤
│合計                                    │  20萬1,879元               │
└────────────────────┴──────────────┘
附表二:
┌───────────────────────────────────┐
│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號  │              │              │            │
├──┼──────┼──┼───────┼───────┼──────┤
│1   │工程款      │1-1 │頭城案        │ 35萬5,632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81頁        │
│    │            ├──┼───────┼───────┼──────┤
│    │            │1-2 │五結案        │  2萬1,240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89頁        │
│    │            ├──┼───────┼───────┼──────┤
│    │            │1-3 │蘇澳案        │ 31萬1,178元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95頁        │
│    │            │    │              │              │            │
│    │            ├──┴───────┼───────┴──────┤
│    │            │小計                │ 68萬8,050元                │
├──┼──────┴──────────┼───────┬──────┤
│2   │應扣除之8支太陽能標桿             │ 11萬8,544元  │            │
│    │                                  │(計算式:1萬 │            │
│    │                                  │4,818元×8支=│            │
│    │                                  │  11萬8,544) │            │
├──┴─────────────────┼───────┴──────┤
│合計                                    │ 56萬9,50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