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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原告
陳月嬌
被告
彭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6,800元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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