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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告
王大鈞

      洪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泰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大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泰南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代表皇家建築企業社(下稱皇家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在宜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之安全防護系統之線路配置及設備安裝(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皇家企業社應於系爭工程完驗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付清所有尾款,皇家企業社應於104年6月間系爭工程完成後30日完驗,經原告通知未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視為已驗收完成。皇家企業社原為被告洪泰南獨資經營,嗣於105年5月5日轉讓予被告王大鈞獨資經營,迄今未逾2年,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王大鈞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原負責人即被告洪泰南仍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泰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鈞則以: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伊與原告失聯1年多,但若原告已完工,有意配合原告驗收並付清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單、客戶繳款資料列印單、工地現場照片、原告請款函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商業登記抄本、皇家企業社轉讓契約書、其上有被告王大鈞簽名之機材設備數量完驗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合約請款明細、票面金額113,28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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