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久都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得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被告
- 林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文章於民國105年4月、5月、9月,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數批(下稱系爭磁磚),總價新臺幣(下同)406,78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僅支付22萬元,餘186,788元貨款,幾經催討,仍未支付。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緊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揭示甚詳。是以,必須出賣人所交付之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始得謂「瑕疵」,且該瑕疵必須減少之程度必須非「無關緊要」之程度,買受人始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然查,原告提供之磁磚乃機械化大量生產,規格統一,若有磁磚規格不符之處,衡應係整批生產之磁磚,規格均有瑕疵,斷無可能僅數片磁磚有異。再原告交付之磁磚規格,均經SGS公司以CNS之標準檢驗合格。再原告交貨予被告,皆經被告或委託之泥作師傅開箱驗貨,若有自認品質不符之產品,均會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自認產品並無瑕疵,惟願以消費者之意願為尊,皆願意換貨予被告。足認被告已施作之磁磚,產品品質均經被告查驗無誤,被告藉故搪塞,拒不付款,實無足取。
㈣被告指稱系爭磁磚鋪設後,磚面接合處存有高低落差之瑕疵,然經鈞院到場勘驗後,被告所指稱有瑕疵之地磚,並無缺角破損,抑或磚面龜裂、嚴重色差等不堪使用之品質瑕疵,而所謂部分磁磚鋪設後,產生磚面接合處高低落差之現象,非必係磁磚本身製造過程中所生之瑕疵,實難排除泥作師傅於鋪設過程中施作之瑕疵所造成。況縱磁磚本身並無瑕疵,惟人為施工,衡難苛求鋪設之結果,每面瓷磚接合處均精準至水平無高低落差,亦難排除此為鋪設過程中不可抗拒之自然現象,非屬磁磚本身或人為之瑕疵。因此,被告以部分磁磚鋪設之結果,磚面接合處產生高低落差之現象,未為積極舉證此為原告提供之磁磚本身之問題,即遽指原告提供之磁磚有瑕疵,實無足取。
㈤退萬步言,被告所指之磚面接合處高低落差之現象,縱係原告提出之磁磚所造成,惟經鈞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所指之磚面高低落差程度輕微,對於日常之使用並無不便,人員於屋內行走,於正常之形態下,亦不致因而腳部撞擊磚角而造成傷害,故並未達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程度,縱認已有到達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亦因瑕疵輕微,減少之程度無關緊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依此,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拒絕支付價金,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詳如附件書狀及筆錄影本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定有明文。且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尚餘186,788元之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之部分磁磚有瑕疵,該項辯解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磁磚於交付時確有凹凸不平及翹角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已鋪設完成之系爭磁磚本身之磚面平滑,未見凹凸不平及明顯翹角之情形,僅有多處不同片磁磚之間高低不平,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04頁),自不能遽認系爭磁磚有何物之瑕疵。佐以證人即為被告承攬系爭磁磚鋪設工程之陳志忠證稱:「(問:從事行業?)泥作。(問:有無行號?)龍發企業社,如我戶籍地。(問:你是否曾到被告林文章五結鄉傳藝路工地施作室內地板?)是的。(﹝提示本院卷第82-105頁﹞照片中全部地板是否都是你施作的?)是的。(經觀看後)照片上的磁磚那裡都可以照,是不是現場的我不清楚。(問:你方才稱有到被告林文章於五結鄉傳藝路工地施作室內地板,該五結鄉傳藝路工地是否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的房屋?)是。(問:該房屋內有你所施作的地板磁磚是由何人提供?)就是原告,被告向原告購買,我是施作的,磁磚送到現場。(問:磁磚送到現場是否由你收受?)我收的。因為被告不在現場。(問:是被告委託你代為向原告收受這些磁磚的嗎?)是。(問:你收到這些磁磚有無檢查這些磁磚有無瑕疵?)看也是有看,我不會全部都看,拿來一定是可以,整塊是好的,才有辦法施作。(問:因此你鋪設於被告位於五結鄉傳藝路如本院卷105頁房屋之磁磚,是經過你開封查看原告所提供磁磚整塊是好的,才鋪設在屋內,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112-114頁)上述證詞足資證明陳志忠於開封查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磁磚,確認整塊完好,始鋪設在地板上,自不能率認系爭磁磚於原告交付時存有凹凸不平或翹角等物之瑕疵,至系爭磁磚於鋪設固著在地板後,不同片磁磚之間高低不平,應係陳志忠於施工時未逐片鋪設平整所致。
㈢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磁磚存有物之瑕疵,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證人陳志忠日旅費546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被告歷次書狀及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