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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永豐
被告
歐陽遠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口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琬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9,300元,其餘50,700元為烤漆、工資費用,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對方駕駛人未注意燈號,對方看到的是綠燈,伊的行向是閃紅燈,對方是閃黃燈,對方應負7成責任,伊僅須負3成責任,對方表示車速只有時速40公里,但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已進入車道,右後方被撞,因此原方向轉180度,對方於撞擊時並未減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估價表、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迄105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費用219,3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5,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0,700元,其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16,53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未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陳琬惠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此觀雙方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原告車輛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1,576元(計算式:116,537元×70%=81,5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車主後,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修復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8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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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300×0.369=80,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300-80,922=138,378
第2年折舊值        138,378×0.369=51,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378-51,061=87,317
第3年折舊值        87,317×0.369×(8/12)=21,4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17-21,480=6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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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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