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90號
- 原告
- 麗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羅補字第19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