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38號
- 原告
- 黃淑嗔
- 被告
- 歐家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04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訴外人朱瑞慶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元、代步車租賃費用15,960元之損害,而車主朱瑞慶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租車報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94頁),而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經查:
㈠、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修理費用為36,800元(含零件15,800元、烤漆13,000元、工資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5,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80元(計算式:15,800元×1/10=1,58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580元(計算式:零件1,580元+烤漆13,000元+工資8,000元=22,580元)。
㈡、代步車租賃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代步車預估租賃費用15,960元,雖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租車報價單為憑。惟查,原告自承尚未租車,係請求預估租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損害尚未發生。而被告答辯稱願支付原告實際租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就尚未支出之代步車租賃費用有無將來預為請求之必要性,顯屬有疑,是其預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