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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宋狄方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張仁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4,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系爭房地之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1,258,000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664,1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450元,尚應補繳5,460元(計算式:8,910元-3,450元=5,460元)。

三、次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現經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64,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611,207元 611,207元 112年6月30日 114年3月23日 5% 52,915元 合計     664,12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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