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林冠伶
- 被告
- 郭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附上原告在社群媒體Facebook粉絲頁「Yo小姐有飾」之作品照片(下稱系爭貼文),指控原告模仿被告作品後削價競爭。該貼文公開性高,留言分享人數眾多,被告此舉,使不特定多數人在貼文下方留言,稱原告抄襲模仿,而遭受網路霸凌,且因此使原告參加市集活動遭受主辦單位拒絕,原告名譽、信用及經濟均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於113年10月後就醫,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症狀與遭受網路公然毀謗高度相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藝境空間」市集擺攤,於113年8月10日擺攤時,原告前來被告攤位詢問被告作品及價位,日後被告發現只要兩造曾一同擺攤,下一次原告之攤位就會出現與被告相似之商品,且商品之擺放方式與被告在攤位上之方式類似,被告才在Threads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係就所見發表言論,並未講原告壞話。被告貼文後,原告仍有繼續參與宜蘭各大市集,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曾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5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在社群媒體貼文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使原告遭受網路霸凌,並受有經濟上損失,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使原告遭受網路霸凌,並受有經濟上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貼文未侵害原告名譽、信用
1.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表達及客觀事實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同時涉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所發表關於「原告對被告訪價、模仿被告商品,然後削價競爭」等言論,係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之發文內容附上原告品牌「Yo小姐有飾」之作品照片,一般人瀏覽後固可推論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然依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所示,多為被告對於同市集之原告擺攤競爭過程之感受及不滿所為之情緒抒發,而其中就所謂「原告模仿作品後低價販賣」等言論,雖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惟查,兩造所製作之商品為編織,非獨創性高之作品。而綜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內容可知,被告系爭貼文之文義並非指原告抄襲被告原創作品,而是原告製作與被告相同之商品,且於同一市集以低價陳列販賣。再參酌原告主張,其製作之作品,均係依據公開於網路平台(如小紅書、Youtube等)之教學影片及教材自學完成,相關商品於蝦皮等電商平台隨處可見,屬於市場上常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警問:你本人是否有模仿、抄襲她的作品?)這些作品,網路上都可以查得到,我都是去Youtube跟小紅書上面看教學,看到有喜歡的就學習親手製作,其實大家做出來的東西都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以推知原告於同一市集所陳列商品應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則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稱原告製作且陳列販賣與被告相同之商品等語,應非故意捏造虛偽不實言論,或因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單就「原告跟風販賣與被告相同之商品」之陳述觀之,難認屬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指稱原告以削價競爭,該言論在客觀上係陳述原告以低價販賣商品之方法,不能認係有損原告名譽。另被告所陳述削價競爭影響市場等言論,並非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屬個人見解或立場。況在開放、公開市場販賣商品,就商品品質、價格等情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並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誹謗等語,難認可採。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傷害其信用等語,基於同一道理,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貼文未使原告遭受網路霸凌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使原告遭受網路霸凌,然查,系爭貼文下方言論,為「下一次她來攤位時,我會直接問:你為什麼一直仿製我的編織」、「親愛的你只要跑在她前面她永遠只能賣舊款……」、「這讓我想到貓掌系列崛起的時候 也是很多人跟原設計要影片學 然後轉身開始販售 過沒幾天看到原設計說要販售可以 但希望可以標記她這樣 這種時候就很多沒道德的只會伸手 不會尊重 然後這個系列又再度被飽和 現下也只能靠配色或加入一點不同樣式來跟其他人區隔 其中也是不泛有以低價取勝的 賣家 然後市場就又一直被玩壞下去」、「唉~我也很能理解你的心情 像她的大花樣式我有看過第一個發布者 從此就開始爭相模仿…… 削價競爭對編織創作者來說,都是很大的打擊 說實話,大家一開始都是從模仿開始 但消費者很難去分辨,所以只好看價格了 只能期許自己能創作出令人耳目一新的作品」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均為意見陳述,並無針對原告為情緒性攻擊、侮辱等過激言論。被告就上開留言之回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屬合於情理之評論,亦未鼓動他人對原告進行網路霸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
㈢、系爭貼文未使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使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所稱因系爭貼文,不能參與宜蘭各大市集,固據提出訊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又稱,其除「新動市集」外,其餘市集均有參與(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內容為:「(問:)我這一個攤友,yo小姐!有報你那!!有機會給他試看看!如有要調可以跟她講,他會配合你。(答:)她有點狀況/會嗆攤友。或者去打擾別攤問這是怎麼做的∕陳列也有待改進∕綜上所述無法錄取」,原告自承上開訊息為114年4月22日傳送並由對方於當日回覆,原告已在當日上「新動市集」解釋,之後原告就可以參加市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原告所述,難認其受有經濟上損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信用、網路霸凌之侵害,並受有經濟上損失等情,均難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方式 發表內容 1 113年9月18日/貼文 最近擺市集感到最困擾的是一直被編織攤位的大姐訪價模仿然後削價競爭!編織的世界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做出類似甚至是相同的作品!但既然大家出來擺攤不就是希望自己的作品能與他人有些不同然後受到客人喜歡,再來得到收入!我不懂為何要一直不斷的模仿然後拉低價格呢?真的是很生氣!從我擺攤以來我都走自己的路自己的風格,想著不要一昧的別人做什麼就跟著做…別人有擺的不要跟著擺然後互搶生意!但最近大姐的作為真的讓人既無言又生氣…我所有的作品都是我自己利用閒暇之虞做出來的!有作品才出攤……也想著要常常不斷出新的作品來讓大家喜歡!這幾次擺攤讓我感到傷心的事當我認真的做出與其他攤位不同作品時卻比不上被模仿然後削價競爭!這位大姐真的是太過份了 2 113年9月19日/留言 我也覺得這樣低價玩壞市場真的很不應該!然後再說自己不過就是利用閒暇之虞賺點零用錢! 3 113年9月19日/留言 做編織的不都是互相學習!但我介意的是她當著我的面跟我說她就是不想跟我做一樣的東西!想要有一點區別!但當我端出新菜時她又跟在我後面做一樣的東西!然後拉低價格!在同一個市集做出這樣的事情真的很不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