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 原告
- 龍文蓮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陳漢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做為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業據兩造所是認,足認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即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依其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取得土地,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且公平合理,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龍文蓮 73分之41 73分之41 2 陳漢鎮 73分之32 73分之32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所有人 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系爭土地分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龍文蓮 編號116-A部分 19.65㎡ 1分之1 2 陳漢鎮 編號116-B部分 15.35㎡ 1分之1 合計: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