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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簡嘉德
被告
羅琍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琍怜為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上創建暱稱「Jerry Huang」之帳號共同使用。原告因於該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時,與公司人員有業務上之糾紛及嫌隙,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前某時,使用公司所創辦之臉書帳號暱稱「Jerry Huang」,在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公開發布貼文,內容有「前陣子在群組找了位代班司機叫簡嘉德,此人真是業界的敗類」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影響其從事司機工作機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處罰金6,000元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係擔任遊覽車司機,目前入監服刑無收入,113年度名下財產為房地各1筆、汽車2輛,合計財產總額14萬元許、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4,595元、6,660元;被告高職畢業、名下財產為投資1筆,財產總額150萬元、112、113年所得總額各為559,100元、555,600元,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被告系爭貼文係張貼於公開之網路場域,為任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閱覽、容易接觸之網路空間,與實體場域相比,擴散性更強、速度更快,且能瞬間觸及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名譽傷害非輕、持續性亦更為強烈等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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