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原小字第1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釗輝
- 被告
- 林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林佳沂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林佳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6元中,包含工資費用6,629元、塗裝費用13,567元、零件費用11,61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5,749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6,629元、塗裝費用13,567元、零件費用5,749元,總和25,94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4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