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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原簡字第1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楊賜福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告
高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26.5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依前項聲明返還本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27日出具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

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依前項聲明返還本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建有2層鐵皮屋、於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建有鐵皮雨遮(前揭鐵皮屋及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444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8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前變更後訴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原來是親家,當初蓋房屋應該都有獲得對方長輩之同意,只是都沒有留存證據,又因系爭地上物結構的問題,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部分則整棟都會倒,故無法同意拆屋,又不當得利部分因資力有限,無法支付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此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65-69頁),又本院前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履勘繪測,亦可見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範圍確存有系爭地上物無誤,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範圍現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存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原來是親家,當初蓋房屋應該都有獲得對方長輩之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如欲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除提出前開辯詞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另辯稱其房屋將因拆除而倒塌等情,亦不足使其獲得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蓋有系爭地上物,原告基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本案土地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就房屋租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本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2.至就不當得利之計算部分,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供被告用以經營餐廳使用,此有本院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等之限制。而本件原告固主張應以每坪土地每月875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惟原告對此僅稱:此係參考系爭地上物隔壁之7-11超商之租金所得之當地租金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22、16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隔壁之7-11超商之土地租金租額為每坪875元,僅稱:此為原告查訪結果(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既然並未提出證據,本院即難認為原告所稱附近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土地每月875元等情屬實。又原告雖又另提出附近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巷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租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原告所提該份租賃契約書係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中之租金為房屋之租金,此與本件應以土地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有不同,且原告雖提出該鄰近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卻未說明該鄰近房屋之面積範圍為何,本院更無法以該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額作為被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參考。是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業已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然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案土地緊鄰7-11超商,位於宜蘭○○○○○○○○○○○○、圖書館、衛生所等附近,商業機能普通,土地前方為宜蘭縣大同鄉主要道路,及被告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建有地上物用以經營餐廳(見本院卷第75-77頁),及考量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見本院卷第37、61頁)等情,認被告無權占有本案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則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86元【計算式:100元×(21.55+1.31)平方公尺=2,286元】,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共計3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86,868元【計算式:2,286元×38個月=86,86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本案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86元,及請求被告給付86,8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原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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