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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7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傅仁禹
被告
王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及車上物品毀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42,834元中,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38,334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3,833元,又原告車上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鏡片亦遭毀損,其原始售價共19,150元,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估定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0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之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3,833元,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所得主張之損害則為5,000元,總計原告應得請求13,3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小字第7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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