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78號
- 原告
- 傅仁禹
- 被告
- 王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及車上物品毀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42,834元中,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38,334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3,833元,又原告車上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鏡片亦遭毀損,其原始售價共19,150元,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估定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0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之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3,833元,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所得主張之損害則為5,000元,總計原告應得請求13,3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