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呂宛珊
- 被告
-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另兩造間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亦未定有合意管轄之約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