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87號
- 原告
- 趙柏鈞
- 被告
- 林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出具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或擴張(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在統一超商海光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5日匯款總計97,000元至郵局帳戶、32,500元至元大帳戶,總計匯款129,5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匯款即遭提領。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29,500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129,500元至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陸續匯入129,5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原告之調查筆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0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29,5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