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簡秉震
- 相對人
- 盧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有重新審理及改判可能,若准許相對人先假執行,恐造成聲請人財產遭扣押、商業帳戶受限制及營業受重大影響,日後即使改判亦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假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368號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提起上訴,並非得前揭規定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又縱屬前揭規定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僅空泛陳稱:若准許相對人先假執行,恐造成聲請人財產遭扣押、商業帳戶受限制及營業受重大影響,日後即使改判亦難以回復原狀云云,然本件係屬金錢請求債務,就相對人之假執行如何造成日後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完全未見聲請人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為被告,本得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本院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竟捨此不為,且被告對本案判決又已提起上訴,仍可為上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就有關假執行之上訴請第二審法院先為辯論及裁判,詎仍捨此不為,反而希冀免供擔保請求本院逕行停止相對人之假執行,其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