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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陳姿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叡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叡麟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惟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明、被告為「叡麟企業有限公司」,未列公司之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160元(計算式:220,000+12,000+48,160=280,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70元。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補字第19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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