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20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5年度羅補字第20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