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惟截至99年3月1日止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3,42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繳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可資佐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7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