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國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國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陸續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國瑋、張益颯辱罵、施以強暴脅迫等6次妨害公務犯行,衡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當場侮辱、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服員警執行公務之同一因素而來,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侵害國家法益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當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分別對執行勤務中之員警陳國瑋及張益颯侮辱並分別施以強暴脅迫,就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仍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名,係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