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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姿杏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珠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坦承犯行,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新臺幣6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宸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曾子路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葛建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詠宸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自0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珠、黃○○慧、王○棠、盧○瑤、姜○杏
    、陳○玟、李○卿及林○才等8人(下稱吳○珠等8人)佯稱:可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萬5,000元至25
    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600萬2,500元至陳詠宸上揭2銀行帳戶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
    吳○珠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珠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珠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珠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黃○○慧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盧○瑤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網路
    銀行轉帳、告訴人姜○杏、陳○玟之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卿、林○才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
    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珠 (提告)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 2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周心慧 (委託其子黃登原匯款,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 83萬7,500元 同上 3 王盈棠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9月22日9時36分 6萬5,000元 同上 5 盧瓊瑤 (提告) 112年9月21日8時15分 30萬元 同上 6 姜姿杏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0分 35萬元 同上 7 陳靜玟 (提告) 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 35萬元 同上 8 李麗卿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7分 20萬元 同上 9 林天才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 1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600萬2,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