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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本應注意在」補充為「本應注意不得」,第5行「作迴車時,」補充為「作迴車,且迴車時」;並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均
    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騎車上路,
    漠視交通法規,並致告訴人A03受傷,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執意駕車上路,復違反道路交通規定跨越雙黃線作迴車,且
    迴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看清來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枕部鈍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有妨害秩序、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多項
    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已
    四度因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而遭裁罰,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可憑(見他卷第59頁),素行不佳,惡性偏重
    ,再斟酌被告本案違反交通規則之態樣、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衡以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但未曾依約履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有本
    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31日遭
    吊銷,其於113年12月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線道204線1.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作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A03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A04同行向後方,一
    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鈍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A04、證人即告訴人A03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四)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紀錄表各1份。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
(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自108年3月31日即經吊銷
    ,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且未依規定貿然迴轉致告訴人A03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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