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翁○芮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告訴人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旁,趁翁○芮停
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竊取翁○芮放置在副駕駛座上
之皮夾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在附近某處抽取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600元,復將皮夾放回原位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翁○芮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芮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考量被
告於114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均獲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2
月或3月,惟其自114年初迄今已犯超過10件竊案,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被告就此類刑罰之反應能力甚為薄弱,爰請貴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所竊取現
金6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翁○芮指稱被告所竊取現金約為1萬元一節,此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再觀諸卷內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竊得該數額之金錢,自難遽入人罪,然此節倘構成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