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羿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70巷9號」應修正為「370巷11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率然使用酒瓶敲擊告訴人仲○佑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再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不滿仲○佑對其嗆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
    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租屋處,持
    保力達藥酒酒瓶,朝仲○佑右前額敲擊,致仲○佑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出血。嗣經仲○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洪立恩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