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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度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未滿2年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手段均相似,斟酌其所犯二罪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9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36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毒偵36卷第11頁、警844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6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6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戒治,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3月5日15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澎湖縣○○市○○里○○○0
    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5年3月5日16時3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旁道
    路,持搜索票攔查A02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179公克,驗餘淨重0.178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
    物,又於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4月8日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與前寮里之間
    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5
    年4月9日8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A02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復經其同意前往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又於同日9時46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5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照片暨扣案毒品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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