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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小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1號、115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知」修正為「明知」;第4至5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7行「基於掩飾」修正為「基於幫助掩飾」;第8行「先後」修正為「接續」;第12行「000-00000000000000」修正為「000-00000000000」;第28行「陳季齡」修正為「陳季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門市查詢結果」。

㈢附表「被害人姓名」欄編號5部分修正為「蔡○進」。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A02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安、張○艅、蔡○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邵○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就告訴人邵○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陳○安、張○艅、蔡○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4日,先後交付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之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交付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邵○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陳○安、張○艅、蔡○進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數幫助犯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共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約新臺幣35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800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陳○安、張○艅、蔡○進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而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並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或實施犯罪之人,認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號
                   115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以及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之工具,以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8
    時49分許及同年月14日18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霧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文」及「
    嘉」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A02上開
    門號SIM卡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ID「qg76
    578」、暱稱「禾晏」(下稱本案LINE帳號),再由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8時18分許,以本案LINE
    帳號與邵○儀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賣場,穩賺不賠云云
    ,致邵○儀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4,000元至吳宜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據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8日18時14分、1
    8時16分、18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季齡(所
    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邵○儀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自114年7月4日起,分別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向陳○
    安、張○艅、蔡○進等3人(下稱陳○安等3人)誆稱:加入交
    友網站會員並儲值,可選擇投資方案或遊戲獲利云云,致其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000元至5萬元不
    等之金額,共計19萬2,000元至A02上揭農會帳戶,該些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嗣陳○安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陳○安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門號SIM卡及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嘉文之男子,我們
    是網友沒有見過面,他說在香港開餐廳,並慫恿我投資並稱
    要帶資金回臺灣,並向我聲稱需要借銀行卡、手機門號使用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用其方式帶資金回臺,我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我起先有猶豫要不要給提款卡,後
    來他一直拜託我,我心軟就寄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儀遭本案門號申辦之LINE帳號詐騙匯款至上開2國
    泰銀行帳戶;另陳○安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有告訴人
    邵○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安提供之台新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艅提供之帳
    戶匯款明細、告訴人蔡○進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
    列印、本案LINE帳號基本資料、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5月
    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2059400號函附上開2國泰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
    之本案門號及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
    說,惟參酌該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向被告借提款卡時,被告
    多次表示「我借你,警察馬上找上門」、「我不是你什麼人
    ,而且認識不久」、「說真除了家人,銀行卡不能借人」、
    「我堅持不能借」等語,可知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
    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具高度個人專屬性及隱私性
    ,且申辦程序極為便捷,非有特殊或不法目的,衡諸常情,
    絕無向陌生網友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或要求代為申辦之必要。
    又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之普及,利用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簡訊驗證以註冊虛擬人頭帳號,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作為
    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乃近代詐欺集團之核心手法,此
    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與LINE暱稱「
    陳嘉文」之人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對方自稱開餐廳欲
    帶資金回臺,卻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顯與常
    理大相逕庭,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
    仍率然交付個人極具專屬性之農會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
    堪認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註冊人頭LINE
    帳號,並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取財、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洗錢工具,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安 (提告) 114年7月16日16時26分 5萬元 2 張○艅 (提告) 114年7月17日10時2分 5000元  同上 114年7月17日11時18分 1萬5000元 3 同上 114年7月17日12時45分 2萬2000元 4 蔡景德 (提告) 114年7月20日10時19分 5萬元 5 同上 114年7月20日10時23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