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對面車庫前,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
匙未拔,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鑰匙打開機車座墊,徒手
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為鄭○○○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乘坐醫療代步車逃離現場,竊得金錢已花用殆
盡。嗣經鄭○○○發覺上述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不見,委由其子
鄭○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業
與被害人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在卷可佐,是
無證據釋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