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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15年5月17日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修正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1樓」;第5至6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修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AAK」應修正為「AYK」;第11行「同意搜索」應修正為「附帶搜索」;第15至16行「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筆錄」,並刪除「採證同意書」、「監管紀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至駕車上路間隔之時間、測得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為406ng/mL、1582ng/mL,倖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17日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
    品(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裁罰),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
    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7日
    1時47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建國路口前時。旋
    為警發現未繫安全帶,經攔查後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A0
    2坦承有施用愷他命,經警以唾液快篩試劑採集後,發現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已施用過的愷他命
    香菸1隻、鐵製菸盒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1.6公
    克、0.27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有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濃度為406ng/mL,NorKetamine 
    158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
    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 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㈡而本件是被告A02駕車時,遭警攔查時發覺毒駕而查獲,並由
    警方將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嗣檢驗結果呈愷他命的陽
    性反應,而其中愷他命濃度為406ng/mL,NorKetamine 1582
    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48)、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
    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案發時警方所拍之相關之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施用毒品駕車,已達不得駕駛之程序,嚴重影響
    用路之人身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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