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家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顏家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雖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罪質、法益均不相同,且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模式亦無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偽造署押犯行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5年3月3日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第4至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之相關責任,竟恣意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顏家安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測人欄位偽簽「顏家安」之署名,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顏家安、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署押之性質、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背測人欄位偽造之「顏家安」署押1枚,為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酒精測定紀錄表 「顏家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A02於1
15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因發
生車禍經送醫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A02因無照駕駛
,為避免被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
18時14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內
,向員警表示其為顏家安(A02之胞兄)本人,並於酒測單
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顏家安」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顏
家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顏家安與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
之正確性。嗣A02於翌(25)日15時許,主動向警方坦承其
真實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於酒測單偽造「顏家安」署押共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犯行,並
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