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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A02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傷害罪,且被告前案已屬累犯,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率然對告訴人蒙○凱實施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手掌及大腿挫傷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多項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甚差,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緣A02與蒙○凱為朋友,2人並有債務糾
    紛,A02於114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先後在澎湖縣○○市○○里
    ○○○○○○○○○里0號附近與蒙○凱討論債務問題,並要求蒙○凱當
    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蒙○凱籌款無著,A02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未扣案)揮打蒙○凱之手臂、大腿
    ,並徒手打蒙○凱臉頰,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手掌、大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蒙○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蒙○凱經具結之證述。
  (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依上開事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
    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目前是否存在
    、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嫌,惟質
    之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要4萬元,但是那是他欠我的,1
    12年間他找我朋友借錢,我是他的擔保人,這筆欠款告訴人
    沒有還,是我還的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
    被告確曾為伊擔任保證人,並坦承雙方間「債務一直不清不
    楚的」等語(偵卷第37-39頁),又其雖於偵查中改稱欠款
    均已清償,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單據、轉帳資料或對話紀
    錄等以佐其說。則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已難
    認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令其擔負恐嚇
    取財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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