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芳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芳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4年11月8日起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有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60號判決主文附卷可稽,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屢遭檢舉取締,而心生不滿,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恐嚇告訴人,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阮氏芳蘭(○○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芳蘭在澎湖縣○○市○○路00號經營「櫻桃咖啡店」,因店
內物品佔用人行道,遭員警(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1時48分
許)到場製單舉發,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朱○彰、陳○忠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員警現場執勤過程中,當場
對著員警朱○彰、陳○忠出言:「你媽的,你們沒有眼睛是不
是、幹你娘機掰、妨害公務怎樣、你們沒眼睛是不是、幹你
娘,你們想怎樣、幹你娘機掰,我罵你們又怎樣、你媽,你
們沒有眼睛是不是啊、你們是想怎樣啊,讓你們很過啊,他
媽,你們等一下開車撞死你們蛤,跟你們講我櫻桃敢講就不
怕你們啊,媽的,囂張到哪裡去、垃圾,馬的,你們沒有眼
睛是不是啊,幹你娘機掰、媽的,你們想怎樣,怎樣?垃圾
」等語,辱罵、恐嚇朱○彰、陳○忠,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詞,致其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朱○彰、陳○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芳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彰、陳○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影像譯文、現
場照片2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經營多家店面,如櫻桃咖啡店、櫻桃商務會館視聽中心等店
,具有相當資力,若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請以新臺幣
2仟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