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羿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70巷9號」應修正為「370巷11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率然使用酒瓶敲擊告訴人仲○佑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再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不滿仲○佑對其嗆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
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租屋處,持
保力達藥酒酒瓶,朝仲○佑右前額敲擊,致仲○佑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出血。嗣經仲○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洪立恩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