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良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02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許○松、許○松、劉○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共3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犯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異其詞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率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侵占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2個、本案遭詐欺之人數共3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約新臺幣24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而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並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或實施犯罪之人,認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8
日20時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衛門市,
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文豪」之不詳人士,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前揭2個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手法向許○松、黃小茹、劉○叡3人(下稱許○松等3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423元至9萬6,015元不等金額至上揭2個帳戶,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許○松等3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松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松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許○松、黃小茹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劉○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前開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2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且被告有於111年7月
間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涉及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
之經驗,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
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文
豪」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然
觀諸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不明
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
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工具,唯
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是請審
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被害總金額為24萬423元,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