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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二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源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第四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源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妨害公務並不以傷害為當然方法,是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張力元部分,另有傷害犯意,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乃分次而非接續為之,且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名論處。檢察官雖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傷害犯行與妨害公務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致生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傷,對於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相當危害,但其犯後尚知悔悟,素行堪稱良好,且已賠償犯罪過程中相關財物損失,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介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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