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源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第四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源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妨害公務並不以傷害為當然方法,是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張力元部分,另有傷害犯意,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乃分次而非接續為之,且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名論處。檢察官雖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傷害犯行與妨害公務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致生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傷,對於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相當危害,但其犯後尚知悔悟,素行堪稱良好,且已賠償犯罪過程中相關財物損失,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