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許登淵
- 被告
-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汪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汪君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八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三號履行合約事件,為被告名倡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108 年度馬簡字第123 號履行合約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復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又吳○○生前委任汪君惠管理公司,爰聲請指定汪君惠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吳○○,尚未改選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而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1 人,亦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則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選任汪君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