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王志霖
- 相對人
- 澎湖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娣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澎湖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澎湖縣○○市○○路000 號1 樓」為送達,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無法送達處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對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不到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8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