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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順輝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告
文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玠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A部分(面積八點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為被告以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新台幣(下同)256元,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也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原告所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訊資料、產 籍表、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100730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線段A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㈣觀諸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見上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之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為8元(計算式:240(申報地價)×8.60(占用面積)×0.05(年息率)÷12(月數)=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256元(計算式:8(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32(月數)=256),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元,亦無不合。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256元部分,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A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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