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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46號

原告
顏秀雲
被告
盧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資投資房地產,後因被告後悔不付款之糾紛,原於本院民國109 年訴字第00號案件中審理中,但雙方於110 年2 月22日和解。但在該案中,被告一直在訴狀說我騙他,說我先生說我只有收入錢而不支付任何金錢等語。又被告在110 年3 月5 日傳簡訊給我,說一樣的話,令我無法接受。在我與我前夫生活中,無論買房、食衣住行等,大部分都是由我支付,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一直口出惡言,無中生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公開場合講過原告與她老公的事,且當時原告與她老公確實在談離婚中,說原告的錢是有進無出,所述句句屬實,我不知道我轉述的有哪點傷害到原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簡訊內容是我傳的,我只是轉述原告老公的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方式之一係在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對話,然則該對話屬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未發生第三人對原告評價貶損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名譽權受侵害,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方式之一係被告在本院109 年訴字第0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所提交之訴狀。經查,被告係另案訴訟事件之「被告當事人」,且其有以訴訟文書表示原告有詐騙被告買房等意旨或用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無訛,然兩造既為對立之當事人,應具有強烈之訟爭性,且觀之該等書狀之內容,係在說明被告親身之遭遇及感受,並有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新聞媒體報導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堪認為被告說明其抗辯之事實及經歷,並就爭訟相關之事項提出有利之抗辯,仍為防禦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尚難逕認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在該案之書狀中表示「原告的錢是有進無出」等語,經核閱本院109 年訴字第00號案件中被告所提之所有書狀,並無如此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4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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